《生态保护修复领域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办法》 | |
发布时间: 2026-06-09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生态保护修复领域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改农经〔2026〕7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和国务院决策部署,有力有序推进生态保护修复领域重大工程建设,现将《生态保护修复领域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执行。 附件:
第一条 根据《政府投资条例》及中央预算内投资管理等有关规定,为加强生态保护修复领域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生态保护修复领域中央预算内投资的申报、审核、下达和监管等工作。 第三条 本专项坚持公平公正、程序完备的原则,平等对待各类投资主体,相关中央预算内投资应用于计划新开工或续建项目。 第四条 本专项主要用于支持《全国重要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重大工程总体规划(2021—2035年)》等相关国家级专项规划(方案)部署的重点区域生态保护修复、生态资源保护利用、自然保护地建设及野生动植物保护、林业执法监管能力建设项目。具体包括:
(一)重点区域生态保护修复项目,包括营造林、退化草原修复、沙化荒漠化石漠化治理及水源工程、节水灌溉、谷坊等小型水利水保设施等建设内容。 (二)重点生态资源保护利用项目,包括森林草原防灭火、林草种质资源保存、乡土树种草种保供繁育、国家储备林、林草有害生物防治、现代化国有林场装备、生态保护修复重大工程监测监管评估系统等建设。 (三)自然保护地建设及野生动植物保护项目,包括国家公园、国家级及省级自然保护区等重要自然保护地保护管理、科研监测设施装备,野生动植物保护设施装备,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湿地类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生境修复及保护管理、科研监测设施装备等建设。 (四)林业执法监管能力建设项目,包括林业执法、林业科技创新、国有林区公用基础设施等建设。 (五)其他项目,包括国务院或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印发的其他生态保护修复领域规划(方案)内的相关项目。 第五条 本专项资金以直接投资方式为主;对确需支持的经营性项目,采取投资补助等方式。 第六条 根据中央和地方事权划分原则、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情况,实施差别化支持政策。具体标准为: (一)重点区域生态保护修复项目,东部、中部、西部、东北地区(含参照相关政策执行的地区,下同)中央支持比例分别为60%、70%、80%、80%。 (二)重点生态资源保护利用项目,其中森林草原防灭火、林草有害生物防治、现代化国有林场装备建设项目东部、中部、西部、东北地区中央支持比例分别为 60%、70%、80%、80%,森林防火应急道路中央投资不超过新建 50万元/公里、改造 30万元/公里;国家级林草种质资源保存库(圃)项目中央支持比例为 80%,乡土树种保供繁育基地、采种良种基地、草种基地项目中央支持比例为40%;国家储备林建设项目中央支持标准为集约人工林栽培 900元/亩、现有林改培 650元/亩,且不超过项目资本金的 50%。 (三)自然保护地建设及野生动植物保护项目,中央支持比例为 80%。 (四)林业执法监管能力建设项目,中央支持比例为 90%。 (五)除乡土树种保供繁育基地、采种良种基地、草种基地建设及定额支持项目外,西藏自治区项目支持比例为核定项目总投资的 100%,国家行业主管部门管理的中央本级项目按照相关规定执行相应支持标准;其他中央管理企业项目参照项目所在地中央支持标准执行。 (六)其他建设项目,依据相关规划(方案)明确的支持标准执行。 第七条 本专项中央预算内投资主要采取直接下达至具体项目方式,原则上不打捆或切块下达。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部门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国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中央管理企业分别作为项目汇总申报单位。
项目汇总申报单位应对申报项目承担审核责任,确保项目前期工作依法合规,要素保障到位,材料完整规范。督促项目单位通过保障地方财政及自有资金投入、合理使用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和新型政策性金融工具、争取各类金融资金等多种方式,保障项目资金需求。 第九条 申请使用本专项中央预算内投资的项目,必须按规定完成项目前期工作审批或备案程序。 第十条 项目单位要根据相关国家级专项规划、行业标准或规范,扎实做好项目前期工作,明确建设内容、规模、地点、投资概算及来源、完成时限,细化完善政策和体制机制等举措,确保前期工作达到规定深度和质量。 第十一条 项目汇总申报单位应加强项目储备,合理提出年度建设任务并测算资金需求,及时将符合条件的项目纳入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项目单位应根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及时动态更新、补充完善项目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合规性负责。 第十二条 资金申请报告由项目单位提出,按程序报送项目汇总申报单位。项目汇总申报单位应对资金申请报告进行审核,并汇总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对于建设内容、建设标准、投资标准清晰的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可以与年度投资计划申请合并报送。 对于国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管理的中央单位项目,由国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年度投资计划申请报告。其他中央管理企业项目,由中央管理企业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资金申请报告及年度投资计划申请报告。地方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联合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报送资金申请报告及年度投资计划申请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的项目,由项目汇总申报单位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列入年度投资计划。 项目汇总申报单位申报年度投资计划时,应按规定填报绩效目标,并随投资计划申报文件一并报送。同步在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推送项目,并确保入库信息与前期工作批复、年度投资计划申报文件一致。 第十三条 项目汇总申报单位应对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合规性负责,并对项目是否符合本专项支持范围和标准、是否存在多头重复超额申报中央预算内投资及其他中央财政建设性资金、是否完成审批或备案程序、是否落实中央预算内投资之外的其他资金等信息进行严格审查,确保新开工项目前期工作成熟、在建项目报建手续完备。 第十四条 申请本专项投资计划,应当综合评估当地政府投资能力,避免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项目汇总申报单位应加强审核把关。 第十五条 项目汇总申报单位申报投资计划,应明确申报计划中每个项目的项目单位和项目负责人、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及监管责任人,并经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及监管责任人认可。 第十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受理资金申请报告后,对相关事项进行审查,并依据有关规定,视情况委托相关单位进行评估。被委托单位应组织对资金申请报告进行评审,核定符合本专项支持范围的投资规模。对同意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的项目,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当批复其资金申请报告。资金申请报告可以单独批复,也可以在下达投资计划时合并批复。
国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中央管理企业汇总申报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并向该汇总申报单位下达投资计划及绩效目标。地方汇总申报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和综合平衡后,向有关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行业主管部门下达投资计划及绩效目标。 第十七条 项目汇总申报单位应在收到下达文件后 10个工作日内转发下达,并督促和支持项目单位及时足额落实有关建设资金。 第十八条 本专项中央预算内年度投资计划在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的,应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和程序,及时调整用于可形成有效支出的项目。调入项目应符合本专项要求,能够及时开工建设或已开工建设,安排的中央投资不应超过已确定或根据本专项支持标准计算的中央预算内投资支持规模。 第十九条 项目单位要严格落实投资计划执行主体责任,按照规定的建设内容、规模、标准、工期等组织实施,并在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如实填报。依法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对项目的建设质量及进度、资金管理和生产安全负责。项目建成后,项目审批或备案部门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 项目验收后,必须及时办理移交手续,明确产权,落实运行主体和管护责任。鼓励根据项目实际,通过专业队伍管护、承包管护、林农(牧民)自管等多种模式,落实管护措施,确保项目建设成果得到巩固,长期发挥效益。 第二十一条 项目单位要建立健全资金使用管理规章制度,严格按照批准的项目建设内容、规模和标准使用资金,严禁转移、侵占和挪用项目资金。 第二十二条 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承担项目监管主体责任,负责项目实施、建设管理、计划执行、资金拨付与使用等重点环节的日常监管,督促项目单位规范项目建设和资金使用,确保建设质量和投资效益。
第二十三条 项目汇总申报单位应通过日常调度、在线监测、现场监督检查等方式,加强对项目实施、计划执行等情况的监管,发现问题要及时督促整改。每月 10日前,应督促项目单位通过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及时准确完整填报项目开工、投资完成、形象进度等信息,同步上传项目进度和资金支付使用等资料,并加强审核。涉密项目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通过全国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定期跟踪、动态掌握计划执行情况,必要时可采取督促自查、组织相互抽检、实地督查、委托第三方评估等方式加强监管,并将各类检查结果作为后续投资安排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每年对计划执行、项目实施、绩效目标实现等情况组织开展自评,形成年度绩效评估报告,并将评估结果作为优化专项设置、完善专项管理、安排投资计划的重要依据。 对出现未及时准确完整通过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填报项目信息、项目实施和计划执行进度不符合要求、挤占挪用项目建设资金、实际建设规模或总投资大幅缩减、绩效评估结果较差等问题的地区和单位,按有关规定视情况采取停止拨付或收回已拨付项目资金、暂停中央预算内投资申报资格、核减下年度中央预算内投资规模等处罚措施。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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